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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交換房地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與乙地主等人合建分屋,由乙地主等人提供土地,甲公司提供營建資金,合作興建12戶之住宅大樓,甲公司將其中4戶建物與乙地主等人交換土地。嗣經該局查得其餘房地之實際銷售價格,據以核算甲公司與乙地主等人合建換出房屋價格2,960萬餘元及換入土地價格5,740萬餘元,調整系爭合建分屋之銷售額為5,740萬餘元,扣除甲公司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60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萬餘元。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屋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常見參考資料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或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等,可參酌財政部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之規定。       該局提醒,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於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報繳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收益,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抵所得稅時,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按權責發生年度認列投資收益,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備妥相關納稅憑證及證明文件。(二)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臺灣甲公司經由其投資之開曼群島A公司100%轉投資大陸B公司,假設B公司之盈餘1,000萬元於108年間全部分派予A公司時,已在大陸地區繳納10%股利所得稅100萬元,若A公司同年再將該獲配之投資收益全額分派予甲公司,則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列報取得第三地區A公司之投資收益1,000萬元,但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B公司股利所得部分,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100萬元,未超過因加計獲配A公司股利所得1,000萬元而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200萬元,故甲公司得依相關規定備妥文件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為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請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有損失而取得之工程解約賠償款,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銷售額之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紮鋼筋工程業,取得B公司給付之工程解約賠償款,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合計279萬餘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13萬餘元,並處罰鍰13萬餘元。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系爭賠償款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云云,經該局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係指取得該賠償收入之原因,並非來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若其原因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來,則與銷售行為有關,屬銷售範圍,依財政部91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163號函釋規定,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提醒,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之賠償款、訂金、預收貨款、分期付款、和解金及違約金等,均屬銷售額之範圍,營業人應分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資料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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