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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來電詢問:因欠稅名下不動產已被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為什麼行政執行分署又扣押她的薪資?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對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可以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不過禁止財產處分主要目的是在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規避強制執行的稅捐保全措施,應納稅捐未繳,稅捐稽徵機關還是會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該局說明,行政執行分署為儘速徵起欠稅,以落實公權力維護公平,可以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金融存款、其他債權等),優先採行查扣義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如存款、薪資、其他金錢債權,執行標的並不限於遭禁止處分的財產。如納稅義務人欲解除財產禁止處分,還是要先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才會通知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的登記。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的繳款書,應優先檢視核定內容有無錯誤,如正確無誤,儘速於期限內繳納,以免財產被禁止處分及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得不償失。(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Q:AB兩家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109年同時有出貨給C公司,而C公司匯款都匯到A公司,B公司現在要如何處理。麻煩你解答謝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支出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受款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透過甲君仲介銷售貨物予香港B公司而支付予甲君之1,200萬元,列報為佣金支出,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為香港B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A公司訂購商品,因依香港B公司覆函,足徵甲君係香港B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香港B公司,非甲君個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為A公司報告與香港B公司訂約機會,或為A公司訂約之媒介,而與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予甲君之上開款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不得列報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主張既已提出合約書及匯款證明,自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實務上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大多係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居間報酬,故營利事業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為斷,如僅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而欠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該項支出難謂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即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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